涉外仲裁律师: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律师、涉外仲裁律师,我们在国际仲裁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监督涉外仲裁的主要手段。适度的司法监督有益于仲裁的发展。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

一、两种制度的区别


1、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不同

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法院对仲裁的两种主要的监督方式。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条件,加之两者的法律后果有极为相似,即有关的裁决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的学者就认为:分别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制度,不仅是立法和司法上的浪费,还可能导致冲突。⑨因此建议取消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其实,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有重大区别的。其一,当事人不同。申请裁决不予执行的,必定是仲裁程序的胜诉人,而申请裁决撤销的权力,却是法律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其二,管辖法院不同。一国法院一般只能撤销本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而对任何国家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其所管辖区域内的承认及执行问题都享有管辖权。其三,法律后果不同。一项仲裁裁决在一国被拒绝执行,其法律效力并不丧失,还可能在别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如果该裁决被撤销,其法律效力就会完全丧失,当事人只能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其四,程序的优先效力不同。当一方当事人提起承认及执行程序,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时,撤销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因此,不予执行制度有别于撤销制度,是有其存在必要的。

2、采用撤销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在我国《仲裁法》起草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进行双重监督。⑩兼采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虽然会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问题,但是如果取消该制度,反而会给仲裁带来巨大的不利。与不予执行制度相比,裁决撤销制度有它特有的功能:⑴可以使败诉方能主动就仲裁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避免了胜诉方“执行挑选”给败诉方带来的巨大不便;⑵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改变了胜诉方对不满意的裁决申诉无门的局面。正如立法者所解释的那样:“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仲裁法》的选择是正确的。

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监督涉外仲裁的主要手段。适度的司法监督有益于仲裁的发展。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有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下面试图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分析问题的节症,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和思考。

1、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建议

① 司法审查的范围宽严设置不当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71条的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即:

“法院有权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条件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⑵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同;

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我国法律规定的四项理由都是纯粹的程序审查。而在一些情况下,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是重叠的。程序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不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实体性问题主要发生在仲裁作出时,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但是并不是对所有在仲裁中发生的事情都可做出这样的分类。象“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仲裁员有受贿舞弊行为”等既含程序因素又含实体因素的情况,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包括我国仲裁法中关于国内仲裁的规定均将其规定为撤销裁决的理由,而我国涉外仲裁监督制度却未采用。这说明我国法律对涉外仲裁的程序性审查外延尚不周全,建议增加上述情况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另外,《仲裁法》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同”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规定过于笼统。法律规定的模糊容易成为法院过苛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依据。若严格依照该条款,只要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稍有不同,哪怕并不影响仲裁的实质进行,法院就可据以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建议在法条中明确:只有当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之间的不同,已实质影响到仲裁的公正进行时,该不同才可以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② 审查程序不健全,影响监督机制的正常实施

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合议庭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以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原仲裁庭的法律地位、各自的权利义务为何,都对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而仲裁法对上述内容均无相应的规定,从而在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在处理案件中操作的随意性和混乱性。建议通过修改法律或发布司法解释的方法加以补充。

仲裁法关于撤销裁决审理时限的规定,缺少超过时限后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仲裁法只规定了撤销裁决审理时限为两个月,对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撤销裁决审理的时间往往超出上述时限,形成了事实上的“马拉松”诉讼,背离了该法条保证仲裁一审终局的本意。建议补充规定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防止审理时间无限拖延。

对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上诉,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我国的现行规定,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上诉纠正错误裁定的权利,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反。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命令可在通知后一个月内上诉。这种措施既保证了仲裁的一裁终局,又充分考虑了对可能出现的错误的救济,值得我们在立法时加以借鉴。

最高法院创立的内部报告机制只是权宜之计。为了弥补法律程序上的漏洞,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裁定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的“预先报告”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对涉外机构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前,必须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做出裁定。该报告制度对于排除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干扰,防止司法监督权的滥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发挥重大的保障作用。但是该报告制度毕竟是法院系统的内部规定,并不是明确的立法,其法律效力较弱,而且制度本身也缺少制约机制,若下级法院不遵行,对当事人的影响将是终局性的。而实际上,该制度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很好的遵循,法院任意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内部报告制度毕竟只是一种对司法程序漏洞的弥补手段,并不是长久之计。建议在立法中明确上诉审程序,允许对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上诉。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建议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解释和适用法律错误,任意扩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对涉外仲裁案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只能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任意扩大审查范围,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例如,在香港华兴发展公司诉厦门东风橡胶制品厂一案中,厦门中院就以仲裁庭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② 滥用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上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一种理由,其特点是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含糊性。我国法律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相似的说法。依照一般的理解,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指某一裁决的执行会使一个国家的重大社会或经济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或者根本违背一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一国的善良风俗。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主张严格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有些法院却随意扩大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以地区利益和个别企业的利益来代替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开封市东风服装厂与台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执行案中,郑州中院在不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认定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

③ 解释和适用法律过严,抓住一点,全面否定

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原则是:监督是为了协助和支持仲裁,对仲裁适度监督,即使仲裁程序有瑕疵,只要不对仲裁的实体产生影响,都应该予以承认。而我国有些法院对待涉外仲裁裁决过苛,只要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一概否定裁决。例如,在香港振裕染印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深圳分会的仲裁裁决案中,深圳中院就以仲裁庭对当事人未缴纳仲裁费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为由,撤销仲裁裁决。④ 问题的成因及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很严重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涉外仲裁的发展,在国际上也造成了不利影响。究其原因,作者认为不下于以下几点:

⑴我国关于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存在着规定不合理和概念模糊等现象,这些是直接影响司法实践的决定因素;

⑵部分法院拘于地方利益,任意曲解法律。这和我国司法部门不独立,长期依附于行政部门是分不开的。而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医治这一痼疾的唯一良方。

⑶我国长期重实体轻程序,造成对程序合法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只有不断加强法制建设,提高法院整体的理论研究、公正执法的水平,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⑷一些法官素质亟待提高。由于对仲裁制度不了解,加之受诉讼程序法的影响,一些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对此,只能加强对法官队伍的培训,提高法官的理论实践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