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完官司不支付涉外律师费被告上法院

涉外律师费的承担,历来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本人曾在实践的中遇到,同一个法院就涉外律师费承担问题,同样的案例,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

现在就这一问题,就各种观点做一个统计,提供给浏览我的地盘的好友,同时也为我的自己知识的拓展有很大的好处。

民事诉讼中涉外律师费的承担模式在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一是由败诉方承担模式,主要是以法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国等国家为代表,即胜诉当事人对于涉外律师的法定报酬和支出费用,在各种诉讼中均应由败诉方偿付;二是各自承担为主,特别申请为辅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对于涉外律师费的请求,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得出的法律结论单独作出判决;三是各自承担为主,明确例外规定模式,以日本为代表,如日本最高法院有判决认为,侵权行为的被害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得已提起诉讼时的涉外律师费,如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可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
我国对于涉外律师费的承担,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一种约定俗成的局面。但在理论上对涉外律师费承担问题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涉外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涉外律师费是败诉方应当赔偿的一种间接损失。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日臻完善,法律规定和诉讼工作越来越复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聘请涉外律师参与诉讼是一种客观现实的需要。当事人支付的涉外律师费亦是因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一部分,无疑应当纳入败诉方赔偿的范围。(2)涉外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都可以要求败诉方(或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涉外律师费。(3)涉外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有助于减少滥诉现象。如果由败诉方承担涉外律师费,由于加大过错方承担的责任,使得原告不会轻启诉讼念头,迫使当事人采取和解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4)涉外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司法的通例。除前述提及的美国、日本等国家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通常也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判处败诉方赔偿胜诉方的涉外律师费。此外,一些国际条约及规则中也建立了“败诉方承担涉外律师费”的规则。如,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有关规定,侵权者除了“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之外,还应向权利所有人支付包括涉外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涉外律师费应当由聘请涉外律师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主要理由是:(1)现有关于涉外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涉外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涉外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会因当事人是否聘请涉外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涉外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涉外律师收费标准没有完全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涉外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4)由败诉方承担涉外律师费还可能导致涉外律师之间恶意竞争,不利于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
我们认为,涉外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有一定道理,近年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陆续就某些特定领域纠纷的涉外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一些新的规定,如《著作权法》第48条、《商标法》第56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均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涉外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但需指出的是,涉外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债权人在追偿债务时,还不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向债务人一并主张其涉外律师代理费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