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调查、收集国外形成的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

作为涉外诉讼律师,我们在办案时经常需要思考如何在中国领域外收集调查证据,以及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办理公证认证。下面结合我们办理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经验,浅谈一下如何在国外调查收集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形成证据的公证及认证手续。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特殊规定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域外调查取证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行: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三是对居住在国外的我国公民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通过使领馆进行。人民法院在请求外国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查对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无司法协助协议,是否共同参加共同的国际公约,以及各自保留的内容和要求。

1.国际公约中有关域外取证的程序

我国1997年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下称《取证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提出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有关民商事司法程序所需要的证据。请求仍然需要通过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指定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请求书应载明:(1)请求执行的机关和被请求执行的机关; (2)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需要调取的证据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5)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6)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7)需检查的文书或者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 (8)证据需经宣誓或者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9)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或者程序。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请求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当适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者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者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者存在实际困难而不可能执行。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者义务的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 (1)根据执行国法律,或者(2)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者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2.驻外使领馆的域外调查取证

我国对上述公约的第二章《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几乎全部作了保留,但是第15条却独属例外。根据该条规定,在民事或者商事案件中,我国的外交官员或者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我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同样,我国也允许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者领事代表实施的取证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2款已经规定:“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不能采取强制措施。”除《取证公约》规定的涉外调查取证和使领馆对本国公民的调查取证外,我国不允许外国机关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是经过我国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

(二)涉外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殊规定

1.起诉时要证明案件为涉外案件。由于实行涉外案件集中管辖,当事人在提起涉外诉讼时就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提供自己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送达后,如果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产生疑问,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主体存在、变化的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或者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缺席审判。
2.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不过,在下列情况下,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第一,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第三,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四,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五,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3.证据必须附中文译本。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4.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5.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