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及完善等法律问题

对于涉外贸易争议纠纷,我国根据国际惯例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管辖的仲裁原则;仲裁形式学习和采用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做法,实行机构仲裁,并建立了相应的仲裁机构。涉外商事仲裁律师介绍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及完善等相关法律问题。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


我国于20世纪50年代开始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仲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对外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而日益重要,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前进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全面实施改革开放,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迅速加强,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出现,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提供了发展的契机。1980年2月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发生的争议。1986年12月2日,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标志着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开始走上国际化和统一化的道路。

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都取得了突出成就,跨国贸易量增加,相应地涉外经济贸易纠纷也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受案量显著增加。国家根据现实的需要,于1991年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单列一编特别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涉外仲裁的基本制度。同时,我国参照国际上的通行规定,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仲裁法》,表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其发展进程中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以迅速、灵活、节省当事人的费用和时间等优越条件,彻底改变了我国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仲裁制度,这对规范和统一国内仲裁制度,促进我国国内仲裁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起到了积极作用,堪称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仲裁法》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了配合我国仲裁法的贯彻与实施,先后作出了30余项有关仲裁制度的司法解释,以弥补仲裁立法的空白,这对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规范体系是以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仲裁法》为基础建立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参加订立或批准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则构成了整个制度的基础。

同时,随着仲裁实践的不断深入,我国专业仲裁从业人员逐渐增多,逐步形成了具有特色的仲裁运行模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50多年来始终坚持独立性和民间性,实行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商事仲裁规则处理了大量国际和国内仲裁案件,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普遍认可,并赢得了国际声誉,并已成为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齐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一批专业人员成为了雅典奥运会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员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仲裁员,一些研究机构成功地与英国、美国等国际仲裁举办了国际性仲裁专业研讨会,标志着我国仲裁与国际仲裁的接轨,进入了国际理论研究的领域,可以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正逐步步入辉煌。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


在世界经济贸易密切往来的今天,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有利于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应该重视这一行业的发展。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和仲裁法学界关于仲裁制度完善问题的讨论日渐深入,形成了一些研究热点和重点,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变通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近年来,我国仲裁在解决民商事争端中的地位得以不断提升,可仲裁事项、仲裁主体范围等不断扩大。突出表现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非书面签约第三人延伸。仲裁协议对未签约人的这种不断扩张的法律约束力,也被形象地称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4] 有学者认为,是否承认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未签署人也产生约束力,反映了先进仲裁制度和落后仲裁制度的分野。 [5]在认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就应当运用相对灵活的认定方法,充分考虑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的仲裁意图。虽然目前口头合同的效力没有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但从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修改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发展趋势。鉴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所提倡的《示范法》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所吸取和接纳,中国有必要参照《示范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修改。这样修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僵化规定,增强立法的弹性,既能够与国际仲裁通行作法接轨,又有利于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也可提高当事人的仲裁意识。

2.规定临时仲裁的相关内容。


临时仲裁制度有着机构仲裁所无法替代的优势,而且它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仲裁的本质,更能发挥仲裁快捷经济地解决商事纠纷的优点,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仲裁公约都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将纠纷提交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裁决。《纽约公约》于1987 年4 月22 日对中国生效,我国就应在《仲裁法》中对临时仲裁作出法律规定,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应对临时仲裁员的产生办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及裁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作出相应规定,以便当事人选择。自主性较强的临时仲裁虽有一定的风险,但这也有利于增加中国仲裁制度的吸引力。因为从我国涉外仲裁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几乎同步于其他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享有一定的声誉。国际仲裁人才资源是各国可共享的,中国在这方面也应更加重视和相对正视。

3.建立区际仲裁制度。


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后,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各地之间的法律统属于不同的法系,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和政治问题的隔阂使得两岸三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颇为复杂,并因此而成为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建立区际仲裁制度是克服我国一国两制下区际司法独立障碍,解决区际商事争议的最有效的方式。内地与香港已经探索出了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最佳方法和模式。实践证明,这种方式在相互尊重两地现有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由两个法域协商并达成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然后各自按照本法域的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完成两地立法的衔接,这样既可以保证相关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可以避免其他两种途径的弊端。

4.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


任何制度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一个好的外部环境,仲裁制度也是如此,人民法院应当为仲裁程序的有效运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与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存在着不同之处,法律不能强求仲裁与司法解决纠纷完全一致,将对司法的要求强加于仲裁之上。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重新仲裁、仲裁协议,管辖权的司法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撤销、司法监督的范围等几个方面。我国在这方面主张采取“原则上不监督,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时可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做法。“仲裁法的改革不必在‘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之间作非此即彼的两难选择,只要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那么,在法院是否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模式选择上,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实体,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时可以监督的模式当然是最佳方案

5.对传统方法的突破。


和传统的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一样,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的核心在于以更加灵活和高效的方式提供争议解决服务。在网上仲裁程序中,业经身份鉴别的文件资料可以安全地在当事人间传输,当事各方可足不出户地进行案件的虚拟庭审,“面对面”地陈述案情、进行答辩、出示证据材料并予以质证。整个案件程序被全程以电子方式记录下来,可由有权对之进行解密的各当事方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之进行解密展示。因此,网上仲裁具备了常规仲裁的绝大部分优点,又具有自己独特的吸引力。 网上仲裁的出现不仅是在形式方面对传统仲裁的突破,更是需要人们来认识既有的仲裁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新课题,包括:在线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网上仲裁的仲裁地问题,网上仲裁裁决及其撤销、承认与执行以及网上仲裁是否适用现有的国内和国际仲裁法律制度。

6.新理论初步形成。


在我国仲裁研究发展中,各仲裁机构不断创新,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新的仲裁理念。如: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在国际上被称为“东方经验”。王生长博士所著《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问题》一书,从理论与实践上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进行了系统阐述和分析。这一仲裁模式要求:“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为当事人营造一种和谐宽松的气氛,比诉讼更加理性,更有人情,而不造成双方剑拔弩张,仲裁员应该督促当事人理性地进行综合分析、权衡利弊,真正了解自己的得失,仲裁要合法、合情、合理,还要合算”。化解民商事争议,应坚持“公正、有效、经济、和谐”的价值取向,不能坚持传统的对仲裁、诉讼等化解争议方式的理解,从而实现经济、和谐地处理纠纷或争议

7. 修改立法相关规定。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主要见之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1994 年仲裁法。近几年,仲裁法的完善是仲裁界的热门话题,但事实上,如果民诉法不修改,仲裁法是不可能得到彻底改进的。完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这一点不可忽视。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我国早期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但其存在内容简略、视角立法技术粗糙、立法者知识准备不足等问题。应在民诉法有关规定及仲裁法的基础上更多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七章为“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修订仲裁法涉及到对第七章的修订,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一词涵盖“涉外”,但“涉外”一词却不等于“国际”,在术语上应限制使用“涉外仲裁”而广泛采用“国际商事仲裁”。如果仅提及“涉外”仲裁使得中国的仲裁制度似乎国别性太强,从而不利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