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日, 11 8月 2013 04:29

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者所在的新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竞业限制新用人单位基于竞业限制的责任承担引发的问题: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者所在的新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新的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除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外,竞业禁止义务都是根据竞业禁止协议产生的,该义务只能约束协议的当事人,当竞业禁止的义务人违反不竞业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时,从事同类营业的企业不论其对义务人的违约行为是否明知,都不应承担或连带承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果权利人提起的竞业禁止违约诉讼的结果与该企业存在利害关系,可将其作为第三人,但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深圳劳动律师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分情况讨论:

第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新用人单位如果不知道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新用人单位因无过错不应该承担竞业限制责任,同时,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在没有参与合同制定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了新用人单位的责任,亦不能拘束新用人单位。

 

第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新用人单位若应知或者明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仍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承担有关竞业限制的连带责任。

第三,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侵犯了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新用人单位应知或者明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与劳动者一起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不论新的用人单位是否知悉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这一事实,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劳动律师认为这一观点不妥。主要理由是:

第一,在新的用人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承担需要立法的明确规定,而我国立法对此并无规定。

第二,新的用人单位并不知情,却要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虽然也没有明确新的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但学界大多认为,适用此条规定时,新的用人单位必须是应知或者明知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责任,

同样,这一认识适用于上述探讨的问题。明确新单位的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警示单位在录用高层管理或技术、营销等重要岗位的人员时,必须了解候选人是否对原单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如果明知故犯,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连带责任的明确,能够有效地遏制企业在用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阻止当前企业界存在的“挖人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