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日, 11 8月 2013 04:16

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或在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能否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

竞业限制解除竞业限制的实质,是法律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赋予其的一项权利。作为权利的享有者,用人单位有权行使该项权利,也有权放弃该项权利。

竞业限制协议的本质属于合同。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通常自成立时生效,但为了应对不断变化的情况,也可以对合同生效设立一定的条件,竞业限制协议通常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一般是把劳动者离职的日期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日期。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由于经济生活和用人单位情况的变化,原来用人单位认为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不需要再保密了,用人单位当然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限制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变化或者其他原因,用人单位放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从而恢复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于法理而言并无不可。

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提前告知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劳动合同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为公平起见,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以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的义务相一致,否则不产生解除的效力。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有些地区如北京、上海已有规定,可以作为参考。这里还可以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仍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呢?

 

对此,有观点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竞业限制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这种情况下,双方应确认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如果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认定用人单位至少有单方面放弃竞业限制协议利益的意思,在此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失去效力。当然。如果双方对竞业限制协议作出特别安排的,则尊重其特别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