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日, 11 8月 2013 04:08

竞业限制是否适用于在职期间?

在职竞业限制我国关于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规定可见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中,多以商法、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最为典型。

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并无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就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而言,似乎可以解读为立法将该事硕规定为双方可以约定的内容。然而,在法学理论上,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被认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其就业和生存权,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妥。

其优点在于:

(1)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能够强化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维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避免或减少对用人单位利益损害的法律意识,提高劳动者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守法观念。

(2)客观上可以减少包括泄露(无论主观上劳动者是基于故意还是无意)行为在内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利益的损害概率,使得用人单位有信心增加人力资本的投入,不断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职业操守,增强劳动合同双方的人格互信,有助于和谐的劳资关系和优秀企业文化的形成,从而不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当然,从积极维护劳动者利益的目的出发,个立法技术上应当对在职期间的竞此限制予以合理规制,例如可以劳动者知悉商业秘密为限。

尽管劳动合同法并未直接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却以授权用人单位的方式变相地承认了劳动者的该项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这一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是将决定劳动者是否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赋予了用人单位。